【案情】
阿杰在桃花源區公所擔任約僱代理技士,負責辦理該公所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業務。鴻圖大展事務所得標桃花源區公所之「水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口契約採購案,由事務所人員阿彬擔任現場監造,之後分別由富有公司、發達公司及福氣公司承攬鴻圖大展事務所設計之 A、B、C、D 案水利工程,然後阿杰跟阿彬討論並著手下列行為:
1.A工程驗收時,由阿彬向承攬廠商富有公司以「暗示」方式索取5,000 元,因為富有公司驗收人員身上沒有足夠的現金,阿彬就先自掏腰包在驗收現場將 5,000 元交給阿杰,然後在驗收後到富有公司向負責人阿富說明,並向阿富索取到 5,000 元代墊款項。
2. B、C 工程驗收時,由阿彬向承攬廠商發達公司負責人阿發以「暗示」方式索取 5,000 元,之後轉交給阿杰。
3. D 工程驗收前,由阿彬向承攬廠商福氣公司負責人阿福表示「驗收阿杰你要自己處理」之暗示,阿福回應「好」。驗收「後」幾天,阿杰前往該公司,向阿福表示「借款 2,000 元」,取得 2,000 元後,再表示「能否再多 3,000 元」,而取得共 5,000 元。
【研析】
1.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 3 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參照)。本案阿彬在A、 B、C 工程驗收時,以暗示的方式表達索取賄款之意,已符合「要求」的要件。
2.本案阿彬為事務所人員,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阿彬與公務員阿杰討論並著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屬於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3.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370 號判決參照)。本案法院審酌 D 工程雖已驗收,但承攬廠商福氣公司負責人阿福必考量日後高度可能再次承作區公所工程,希望工程容易驗收,因此如數給予阿杰(以借款名義)索要的款項,以求與阿杰保持良好關係。故阿福交付 5,000 元款項,與阿杰驗收職務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責任】
1.阿杰與阿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行為,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
2.富有公司、發達公司及福氣公司負責人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處拘役三十日或五十日。
【參考法令】
1.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2.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3.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4 項:「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 3 項之罪者,亦同。」
本篇節錄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