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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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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午餐弊案

81年間,台中數個小學的校長涉嫌利用渠等對於各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及校內老師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導監督之責,各自從學生所繳之便當款項中,抽取定額之款項,作為向便當工廠收取回扣的數額,收取回扣的方式是各校於每月月初,由學生預繳全月份之便當款交由學校保管,翌月再由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兼辦便當事務之老師與便當供應廠商會算全校便當個數,總額無誤,簽發銀行(或合作社)取款條,呈校長核章後,將取款條交給便當供應廠商承辦人前往銀行(或合作社)領款,領款後再由便當廠商承辦人員將回扣款項交付校長,以此種方式,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


此案檢察官係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一審意判決成立圖利罪,但幾經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六)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認定:「訂購學生午餐便,既係由學生或學生家長委託學校辦理,而被告等均係學校校長,對於上開辦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自屬為學生或學長處理統一訂購午餐便當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與當時擔任便當廠董事長或總經理之人    ,協議自每份便當中抽取新台幣(下同)1~4元不等之金錢,自足以生損害於學生或家長,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終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篇節錄自鼎康律師事務所

最後更新日期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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