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概要
張 ○○原係臺灣省立○○醫院(後更名行政院衛生署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眼科部住院醫師及代理眼科主任(已於89年12月16日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於88年11月4日擔任該院住院醫師時,與該院簽署「臺灣省立○○醫院醫師藥師受領獎勵金承諾書」,承諾願實踐醫師獎勵金發給辦法「不在外間開業或兼業」,及「不假借任何名義在外幫助有關醫藥營利事業」,始得按照「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有關規定,而具領基本獎勵金。詎張○○於簽署上開承諾書後,明知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辦法暨要點規定,受領獎勵金之醫師不得在外開業或兼業,不得違反,如有違反願受依法懲處及繳還過去所領全部獎金,竟故意隱瞞,不為告知其開(兼)業及在外幫助有關醫藥營利事業之事實,利用○○醫院承辦人員錯誤之認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計44日,利用其在○○醫院輪休及假日之時間,未經○○醫院之同意,於每星期二下午及星期六上午各1次,共6星期12次,前往○ ○縣○○市○○街228號營○醫院以兼職看診,每次領取新台幣(下同)4千元車馬費,共計4萬8千元,使○○醫院承辦人員填造獎勵金清冊及審核、發放之總務、人事、會計、出納人員及主管單位,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未在外間兼職從事醫療業務,而依上開辦法,按月發給2萬4千元之基本獎勵金,而違反告知○○醫院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即自89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總計累積詐領44日之基本獎勵金,合計3萬5千2百元。(註一)
貳、判決情形
本案經調查單位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偵查及二審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將所領獎勵金於 91年2月6日,全數繳還○○醫院。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張○○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本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最後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形式,予以駁回,全案遂告確定。
參、適用法律情形
一、實務上見解
關於公立醫療院所醫師詐領專職獎勵金所涉及法律責任為何?司法實務上迭有不同見解。早期有的法官認為,醫師與醫院所簽訂之不在外兼職或協助營利之承諾書,其性質屬於書面契約之一種,醫師縱有違反約定,應負返還獎勵金之民事責任及受行政懲處,而不涉刑事責任。部分法官則認為,該類醫師違反專職承諾而領取獎勵金之行為,係單純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亦即不考慮公立醫師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亦不認為申領(請領)專職獎勵金是屬於該醫師職權行為之行使,曾有部分案例,因檢察官依此條文提起公訴,法官認事用法亦依該條文論罪科刑,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再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近年來,為整飭官箴,檢察官多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提起公訴,於審理過程中,對於法官變更法條改論以刑法詐欺罪者,亦多提起上訴,多方努力之後,已讓承審法官逐漸形成共識,認為公立醫師違背承諾,使醫院行政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獎勵金之行為,依其身分、職權及領取獎勵金之方式,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如本文案例,檢察官係依詐取公有財物提起公訴,惟一審法院變更法條逕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論罪,二審法官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詐取公有財物罪,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判決,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理,後來多次二審法院判決,有法官贊同一審法官見解,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最高法院亦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理,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多次攻防交鋒,仍無定論,最後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作成94年臺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全案乃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取公有財物」罪判決有罪確定。
二、問題與研析
細究歷次二審、三審判決內容,關於張 ○○簽署專職承諾書、領取專職獎勵金、擅自在外兼職及幫助營利、繳還獎勵金等部分情節,被告均未否認,雙方攻防之關鍵主要有二點,第一點,被告主張渠前往營○醫院是進行醫療觀摩,並未執行醫療行為;第二點,被告主張渠所領取之專職獎勵金,並非渠經手申領,而係由醫院行政人員按月匯撥入被告金融帳戶,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未利用其職務機會詐財。惟法院調查證據後認為,營○醫院於該段期間,提供專用診間及每診次4千元(合計12診次,4萬8千元)之酬勞給被告,且有該醫院護士作證,被告兼職之事證明確。其次,被告擅自在外兼職違反專職承諾書約定在先,自應向醫院相關行政人員告知停止發放獎勵金,竟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使醫院行政人員誤信渠為專職人員,而撥付專職獎勵金入被告帳戶,自屬利用職務機會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其他法律問題
本案被告雖於犯罪後不久,即離開公職,但因其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相繩。又本案被告所犯,係詐取公有財物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還所得財物,可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得財物僅為3萬5千2百元,未滿5萬元,其情節輕微,可再減輕其刑,另審酌其無不良素行記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肆、結語
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欠缺法律認知及心存僥倖,認為於其即將離職前數月,利用輪值空檔機會前往鄰近縣市兼職,一者可先熟悉民間醫療院所執業環境,再者亦可增加個人收入,殊不知法網恢恢,人算不如天算,其身分於營 ○醫院介紹新進醫師之資料露餡,而遭調查機關派員蒐證查獲,官司纏訟4年餘,多次二、三審來回,所花費之訴訟費用已達數十萬元,精神心力更顯交瘁,最後並落得判決有罪確定收場,實在得不償失。以此奉勸身在公門的公務人員,除了自己專業相關之法令外,一定要多充實基本法律常識,更要摒棄僥倖投機之心態,以免因小失大,聰明反被聰明誤。
註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4月28日94年度重上〈五〉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註二:同前註。
註三:最高法院94年8月11日94年臺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本篇節錄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