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分析: 1、臺灣菸酒公司花蓮酒廠於 103 年 3 月間採購「1.5公升潛龍爭輝木盒(含木架)」乙批(預算金額新臺幣 80 萬 6,400 元),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規定應辦理公開招標,惟該廠物料課林姓承辦人員卻私自委託邦○公司陳姓負責人先行製作該批木盒,並於同年 3 月 9 日載送至花蓮酒廠完成交貨,事後欲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將該採購案分割成 7 批採購付款之方式(每批 10 萬元以下)辦理未果,該廠遂於同年 3 月 11 日補辦招標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仍於同年月 18 日 由邦○公司得標,花蓮酒廠人員涉嫌圖利邦○公司。 (二)違反法條 1、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2、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本篇節錄自海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