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劉員為教育局督學,負責幼稚園視導與檢舉案件查處等業務對於檢舉人金某之姓名及電話,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任意外洩,以免危及檢舉人之安全,並衍生不必要困擾,而劉員應被檢舉人之要求而將金某之姓名電話洩漏,法官認為此一保守機密義務,不因檢舉案件處理完畢而結束。本件被告劉員既然承辦前開檢舉案件之查處事宜,依法令即負有保密義務,自不得將檢舉人任何資料洩漏給他人知悉,本案法官亦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本篇節錄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