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機關技術士小亮身為機關標案承辦人,於徵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同意後成立明亮企業社,隱瞞其為明亮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再偽以明亮企業社為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之詐術投標並得標、履約,獲得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8 萬餘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及第 87 條第 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規定。
法院認為小亮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褫奪公權 3 年。
【補充】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是以,機關人員對於手足兄弟、已離婚但仍同居之前配偶所參與的採購案未進行迴避,亦會構成圖利罪。另外,縱使是小額採購,如應迴避而未迴避,亦同 。
本篇節錄自農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