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尹為某機關養路士,負責受理轄管公路挖掘申請及核發道路施工許可證業務,明知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 款「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卻向天然氣公司承辦人表示,若付點「勞務費」將路證申請案件交由其代辦申請,就可取得路證。結果小尹多次代理天然氣公司製作路證申請文件,且未迴避而審核核發該等申請案之路證,獲取「勞務費」總計 125 萬 5,500 元(含已取得之現金 119 萬 2,500 元及債權 6 萬 3,000 元)。
法院認為小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褫奪公權 1 年。犯罪所得 119 萬
2,500 元沒收。
【補充】
圖利罪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 ;又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均為刑事法律所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本篇節錄自農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