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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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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與便民案例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財經課約僱人員張石成負責系爭工程採購案件之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為避免廠商偷工減料,工程鑽心試驗地點不得由廠商自行選定,以及本件工程驗收時需檢附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前某日聯繫翁銘鴻,由翁銘鴻自行選定鑽心地點且先行鑽取試體,翁銘鴻即於103年9 月24日現場驗收前某日避開先前未按圖施工區域,自行選定合格地點鑽取試體。待103年9月24日大同鄉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驗收後,張石成又於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尚未完成前之103年9月26日即於簽呈上登載驗收完竣並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主計人員行使之,使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主計人員誤信已完成驗收而撥款,因此圖利龍祥公司64萬8,477.36元(即未按圖施作部分所詐得款項)。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86年台上1463)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又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83年台上5203)

違反政府採購法強制規定者,始屬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令」,如:

§14: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49: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34:不得將招標文件內容、底價或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於公告或開標前提供與特定人。

§50Ⅰ:開標前、後,發現廠商有以下所列七款事由(未依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合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證件或以偽、變造文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等),廠商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決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政府採購法中有關行政裁量權之規定,不屬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令」,如:

§31Ⅱ: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50Ⅰ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之事由,但§50Ⅱ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賦予招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公共利益裁量權。

§58: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其他法令: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97台上5664)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100上訴3574、士院98訴422)

 

 

 

本篇節錄自臺北市調查處

最後更新日期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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