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某市警察局分局員警,明知自己休假未上班,亦無超勤加班之事實,卻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偽填寫「員警超勤時數統計表」,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使其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超勤加班費申請單」等公文書,再送請該人事、會計、行政、督察等單位及機關主管簽核,而據以核發 3,000 餘元之超勤加班費。案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另警察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停職。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Ⅱ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補充說明】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1、本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但為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
2、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係職務本身所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
3、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指就不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自有不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4、公務員若不注意法律規範,只要領取款項時「名實不符」,就有可能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例如:冒領補助費、虛報加班費、出差費、工資等。
本篇節錄自臺中市政府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