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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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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託關說案例解析

一、案情摘要

 某甲自 95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某市議會第7屆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子某乙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卻於 98 年8月至 11 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向該市政府顧問某丙及財政局局長某丁,推薦僱用某乙為財政局課員之職務代理人,甚至於在市議會質詢時,公然宣稱帶著兒子之履歷

多次進出市長辦公室,推薦其子擔任市府約聘僱職缺,但遲未獲市府具體回應。

二、處置分析

(一)某甲以其市議員身分,向該市政府顧問某丙、財政局局長某丁及市長辦公室,推薦其子某乙擔任職務代理人、約聘僱職缺,顯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經監察院依同法第14 條規定,處以罰鍰 100 萬元。

(二)某甲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主張其並無為其子至市府謀職之動機,更拒絕以放棄質詢之方式為子安排工作,係被動受告知有工作可提供予某乙,並無所謂以議員身分向市府團隊施壓關說情事。

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某甲多次以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有關違章情事之事實,故裁定上訴駁回。

三、注意提醒

 本案不禁令人質疑,某甲請託關說的結果並未達到目的,亦即其子某乙並未擔任職務代理人或約聘僱人員,但卻依然違法遭罰。法務部認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且本法第7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刑法第 131 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是應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本條文之規定。

本篇節錄自法務部調查局清流月刊

最後更新日期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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