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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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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哥哥真為難

案例事實

趙校長自民國(下同)94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公立安心國小校長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8 年 7 月 31 日止,聘任其胞妹趙天美老師兼任該校特教組組長,遭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本案學習

1. 趙校長之胞妹趙天美老師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

2. 趙校長胞妹趙天美老師早自78年8月1日即於該校服務,並兼任特教組長多年,趙校長是94年接任校長,僅以延續續聘,是否該當所謂「調動」、「陞遷」,使關係人獲取人事任用之非財產利益?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且聘用人員之屬性,為臨時性用人,雖與公務人員為常態性用人之性質不同,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基於同一意旨,各機關聘用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有銓敘部87年7月22日(87)台甄一字第1644612號函釋可查。

(2) 聘任人事,本有利益可言,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外,另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行政程序法等對於特定親屬亦有利益迴避之法律規範。兼任之行政職務,係屬機關人事措施之一環,乃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聘用擔任行政兼職,聘用本身係屬非財產上利益之取得,不僅為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預見,並符合社會通念,且因該職務受領之報酬,亦屬財產上之利益,

趙校長明知此情仍以其職務上之權力予以聘用,自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行為。

3. 趙校長主張因安心國小其他教師並無兼任校內特教組長之意願,不得已延續聘任趙天美老師兼任該職務。又兼任該職務,每月領得之特支費僅4990元,趙校長主張因不諳法律規定,卻被處以高達100萬元之罰款,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認為關係人趙天美老師早於原告任安心國小校長前,即自78年8月1日起調至該校任教並兼任特教組長,趙校長於接任校長後,循例續聘該趙天美老師任特教組長,及趙天美老師因任該職所獲特支費之金額非鉅等情,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兩次(96、97年續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減輕處罰,各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併處罰鍰100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且除該法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亦有相關限制任用之規定(含兼職行政職務),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趙校長身為公職人員,自難諉為不知;且兼任之行政職務,係屬機關人

事措施之一環,乃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聘任擔任行政兼職,聘任本身係屬非財產上利益之取得,不僅為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預見,並符合社會通念,且因該職務受領之報酬,亦屬財產上之利益,故趙校長明知此情仍以其職務上之權力予以聘任,自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行為。至於趙校長主張系爭職務關係人已任職多年,且該校並無符合資格之人可予擔任一節,趙校長本應循行政程序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以謀解決之道,而非逕予違反法令便宜行事。

本篇節錄自教育部

最後更新日期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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