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要內容區

彰化管理處

彰化管理處

:::
:::

校長配偶來兼課

案例事實

林校長自民國(下同)96 年 2 月 1 日起擔任公立陽光國中校長期間,聘任其配偶李女士為公立陽光國中兼任老師,遭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本案學習

1. 林校長就其配偶李女士是否為關係人?林校長配偶李女士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關係人。另依據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2條規定,林校長之配偶李女士為不得任用人員。

2. 兼課教師之聘任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範疇?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對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因此兼課教師之聘任仍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範疇。

3. 林校長主張其配偶李女士於93年8月退休後,即於公立陽光國中兼課,林校長係於96年2月1日始擔任公立陽光國中校長,教務處依據慣例通知李女士兼課,林校長是否「具有實質上決定之權」?

(1) 本件行為時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96年7月19日修正施行)第3條第1項規定:「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一)中小學聘任3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二)兼任及未滿3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

得由校長聘任之。」

(2) 雖林校長主張本件兼課案,係由公立陽光國中教務處依據縣政府編印之「縣政府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直接通知,毋庸經林校長直接任免等,關於如何聘任及聘任何人為兼課教師本屬人事範疇,而非教務(學)事項;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2頁載「(項)五、教師兼代課教師(目)教師兼代課之審核。」係由主辦人員擬辦,主任審核,校長核定。林校長所稱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以教務處為承辦單位,分層負責劃分由主辦人員擬辦、組長審核、主任核定,係指「(項)一、教學(目)辦理教師兼代課事宜。」即教務主任係核定教師兼代課之教學內容,而非教師兼代課人事之審核。即便由教務處通知核定,但觀之林校長在鐘點費請領表上用印審核,足見林校長知悉關係人為學校兼課教師,其仍未否決,其不作為亦構成利益衝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參照)。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縣(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即各級學校教

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固屬於縣自治事項,但聘兼任教師顯非屬於興辦教育及管理之範圍,且兼任教師資格、權義等,亦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自應適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由校長聘任之,故林校長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本件兼課教師聘任毋庸其核定,亦不足採。

(3) 林校長既有核定權限,林校長執行職務時,不論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均構成利益衝突,林校長縱未積極核定,但其明知配偶經通知到其任職校長之公立陽光國中兼課,仍不作為,亦屬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又教師兼課鐘點費請領清冊均有林校長用印,林校長稱其不知配偶為公立陽光國中兼課教師,為不可信。至於林校長配偶李女士固於林校長擔任公立陽光國中校長之前,就曾經任該校兼課教師,其既為林校長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林校長予以核定續聘任為兼課教師,亦將使其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亦非所許。

4. 林校長主張並無故意,法務部裁處罰鍰100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林校長擔任校長職務一職,對於其本身之職權及應避免利益衝突之違反,應予注意,且相關法律業已訂定對特定親屬應予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林校長實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主張免予處罰,本件法務部裁處林校長法定最低額罰鍰100萬元。

本篇節錄自教育部

最後更新日期2024/06/04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