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要內容區

彰化管理處

彰化管理處

:::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案例

Q:關係人於交易時有填寫廠商投標聲明書,但沒有檢附身分揭露表,如果機關承辦人知道他是關係人,是否有義務提醒他?又最遲何時可補行揭露?

A:(一) 按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事前揭露身分關係,係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之義務,機關不負告知義務,惟依法務部 108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10805002150 號函有關本法第 14 條規定執行疑義之說明,機關團體為協助投標廠商能履行事前揭露義務,自得基於服務之立場,提供身分關係揭露表供其填寫,或提醒其揭露。

(二) 有關揭露之時點規定,依上開函釋,於機關團體決標前或補助核定前,仍允許採購廠商或補助申請人補正身分揭露表。於決標後或補助案核定後始揭露身分關係者,因屬未能於投標或申請文件內據實表明,已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此時廠商仍須補行揭露其身分關係,不得因此免除揭露義務,且機關團體仍應依其揭露事項併同公開。

本篇節錄自廉政署

最後更新日期2024/08/05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