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94年3月迄今任○○鄉公所建設課長,自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後,係本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B為其配偶,自88年起任職○○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迄今,屬本法第3條之關係人。A於98年迄102年間,執行其所屬年終考績評核之職務時,知與B為配偶關係,得因其作為而使配偶B獲取利益而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詎A未自行迴避並停止執行該項職務,分別於98年1月、99年1月、100年1月、101年1月及102年1月於配偶B之臨時人員年終考核表上評核,使B於上開年度均獲得考列甲等給與年終獎金並獲續僱之利益,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A陳述意見時表示,渠僅對於臨時人員之年終考核初評,最
終之決定仍為鄉長之權責云云,然查「○○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規定「臨時人員在本府服務至年終者,由用人單位予以年終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給與年終獎金及是否續僱之依據」,故臨時人員之續僱與否尚待考核評比而定,非當然必須留用,其服務單位之考核意見具有關鍵性之實質影響力,惟審酌A自陳對人事相關法令並不瞭解,亦不知年終考核是否屬其他人事措施,嗣後向政風機構自行報備,可非難性較低,爰就其100年至102年3次違法行為(98年及99年行為已罹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三分之一,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3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併處罰鍰100萬元。
本篇節錄自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