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甲係公立大學校長,屬利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款所定之公職人員,並以校長身分兼任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當然委員並為主席,甲於主持校教評會時,2 度參與審議其本人之教師續聘案,知有利益衝突,未自行迴避,使其本人獲得續聘之利益。
本案(2 件)違反利衝法規定,各遭裁處罰鍰 34 萬元罰
鍰,合計 68 萬元。
問題研析:
1. 未針對個人表決之「包裹」式提案,是否構成利益衝
突?
本案係由學校各系、中心以「包裹」方式提案,未針對個別教師審議,惟議案上均載明擬續聘教師之個別姓名,實難謂不知審議其本人之教師續聘案。另該校教評會設置要點明定「委員遇有利益迴避事項時,應主動迴避」,校長擔任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校教評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對於其本人續聘案涉有利益衝突應予迴避。
2. 教師法已明訂不續聘事由,教師續聘是否要迴避?
依據大學法第 18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
大學教師之聘用應經教評會審議定有明文,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1 款及第 4 項、第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就個別教師有無該等條文所列各款「不續聘」之事由,仍應交教評會審議後方得確認,難謂教評會僅得依法續聘,否則將導致教評會審議功能蕩然無存,亦無召開教評會之實益,且上開教師法規定之不續聘有多種態樣,均有待召開教評會時由與會成員討論議定之。校長於校教評會審
議其個人續聘案時,未踐行利益迴避,仍出席會議,已構成利益衝突。
3. 「教師續聘」與「校長卸任逕行回任原教師」行政作
業是否相同?
學校「校長之任期」與「教師之聘期」係分別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而所謂「校長卸任後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應指原任教師嗣獲聘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者,如其卸任校長後,原任教師之聘期尚未屆滿,得免經教評會審議,逕行回任原校教師;反之,如其原任教師之聘期適已屆滿,其續聘與否,自當依規定由教評會予以審議。
迴避重點:
1. 公職人員不參與涉及本人或關係人利益相關之「包
裹式表決」或其他形式審議。
2. 公職人員不參與涉及本人或關係人之教師續聘(聘
任)、獎勵、考績或其他人事措施審議,包含系、院、
校教評會審議及簽辦均應迴避。
3. 公職人員對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之人事措施簽辦、
審核、准駁或相關會議均應迴避,並以書面(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自行迴避通知單)通知相關機關(學校)。
4. 會議中涉及與會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建議承辦
單位於會議紀錄載明迴避情形,以備查考。
本篇節錄自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