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民國99年卸(離)職申報財產時,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申報,逾申報期限235日以上,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最高額度新台幣120萬元。
二、裁罰理由: (一)本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有申報義務之人既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88年4204號判決)。
(二)公職人員應於卸(離)職二個月內申報財產,本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經政風單位分別通知當事人應於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及請其提出逾期申報書面說明,惟當事人皆未申報或提出書面說明,輕忽心態昭然若揭,認其逾期申報無正當理由,法務部爰裁處最高罰鍰新台幣120萬元。
本篇節錄自內政部政風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