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某市甲公所與 A 公司訂有預拌混凝土財物採購契約,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萬 9,40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至當年度止。甲公所當年度因水災頻仍,轄內道路多處破損需要維修,陸續向 A 公司購買混凝土,總計 97 萬 9,800 元。未料 A 公司向甲公所提出統一發票 51 張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55 張請款時,甲公所認為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為開口契約,契約採購金額為 14 萬 9,400 元,縱有追加,其追加之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得逾契約金額 14 萬 9,400 元之 50%,即 7 萬 4,700 元,故拒絕給付超過 22 萬4,100 元(14 萬 9,400 元+7 萬 4,700 元)之款項。
A 公司不滿,向法院訴請甲公所給付買賣價金。A 公司主張依據本案採購契約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單價予以加減價結。」;次據本案採單價決標,即每立方公尺1,750 元,並非總價決標,自無總價之限制,故應依契約第 3 條辦理付款,至於公所內部行政程序如何處理,均不得作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案經法院判決,因本案採購契約招標公告之採購金額、預算金額、預計金額均記載為 14 萬 9,400 元,次因公所為政府機關,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辦理採購,再依本案採購契約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單價予以加減價結算。」之旨意,認為本件契約簽
定後並無變更契約之情事,自無依該條約定給付價金之適用,故判決甲公所僅應給付 A 公司 22 萬 4,100 元,A 公司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叮嚀事項:
一、開口契約招標文件應載明「履約期間」及「採購金額之上限」,且兩者以其一先屆至者,契約即告終止,避免機關超量派工,或廠商放任施作金額逾越契約價金上限,單方誤認得依實做數量向機關請求給付價金,致生履約爭議。
二、建議開口契約明訂承攬廠商亦有責任管控施作數量及金額,隨時提醒機關派工總金額是否將達預算金額上限,避免機關派工超量,機關又無預算支應下,承攬人將承受無法依約請求工程款之不利益。
本篇節錄自臺中市政府政風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