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威武鄉公所為補助農民而辦理採購水管之「灌溉系統改善工程」(下稱水管採購案),威武鄉鄉長老趙遂於 101 年 4 月間起,將 5 件水管採購案,指定由英俊承包。英俊雖均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水管予威武鄉公所,仍不以此為滿足,而在某天,請老趙提高威武鄉公所編列之水管採購案價格,以增加利潤。老趙就將可以合併辦理公開招標之水管開口契約採購案分 126 次小額採購辦理,並指定英俊承包,且按英俊的意思,哄抬水管採購案價格,讓英俊可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最高達2倍)出售水管予威武鄉公所,使英俊獲取不法所得319萬6,106 元。
【研析】
1.如僅係商民為謀取私人(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要求公務員設法成全,公務員明知其請求與法令不合,不屬便民服務範疇,卻仍為其因人設事,使該人獲取不法利益,但自己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屬是否成立圖利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571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2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老趙明知威武鄉農民眾多,水管需求量龐大,且依水管採購案辦理情形,可預見定期均有相當數量之申請水管採購之陳情案,而水管採購案內容均大致相同,送貨地點亦均在威武鄉,應合併採購,卻將水管採購案分批以小額採購程序辦理,以取得逕洽廠商之權限,指定英俊由承包,並依照英俊意思,哄抬水管採購案價格,已非單純的便民行為,而是涉及圖利。
2.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稱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老趙任職威武鄉鄉長期間,對於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價訂定、招標等事務具有核定權限,而屬其主管之事務。
3.不法利益,乃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另外,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 28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27 號、第 1545 號、第 958 號、第 822 號、第 31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同此)。老趙以小額採購指定英俊承包 126 次水管採購案,並依照英俊意思,哄抬水管採購案價格,促使英俊獲得不法所得 319 萬 6,106 元。
4.公務員不得規避政府採購法法定程序而分批辦理採購,且不得協助哄抬價格,避免觸法。
5.相似案例:某區公所將可合併辦理發包之 15 件排水溝改善工程小額工程採購案分案逕洽某廠商辦理,另分案洽某廠商採購聯歡活動暨水源保育活動與宣傳實施計畫之摸彩品及宣導品,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分批辦理採購,且部分工項單價偏高,衍生增加公帑支出等情(審計部 107 年 3 月 1 日函報監察院備查之稽察案例)。
【責任】
老趙跟英俊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老趙處有期徒刑六年;英俊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罪所得 319 萬 6,106 元沒收。
【參考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2.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3.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6 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4.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5.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6.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本篇節錄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