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陳是森林鄉公所依「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臨時人員,是「瀝青混凝土路面修復工程」開口合約採購案承辦人,負責監工及協驗事宜。小陳在驗收前向得標廠商曉世表示,已主動浮報 2 千多平方公尺瀝青施作數量,打散分配在 9 個地點,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等暗示索取金錢之語,曉世未表示反對。此外,小陳在未前往上開工程施工現場監工情形下,不實登載其有至施作現場監工,並於辦理結算前,填載不實之浮報後工程數量於監工日報,並製作相關工程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促使森林鄉公所給付工程相關費用。曉世在獲取浮報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金額計 56 萬 6,532 元後,將內裝有
18 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小陳。
【研析】
1.小陳雖然是臨時僱用人員,但是他有法令任用依據,且辦理監工及協驗等職務內容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顯與從事純屬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2.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如果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曉世在取得本件工程款的隔天就將內裝 18 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小陳;因為曉世以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瀝青黏層、密集級配等單價乘上浮報數量 2 千多平方公尺計算,得出多得工程款約有 4 、50 萬元,扣除應繳付之稅金後,主觀上認為給予小陳 18 萬元為合理,可見該 18 萬元與小陳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責任】
小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因被收受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處有期徒刑六年。
【參考法令】
1.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3.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5.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本篇節錄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