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隊員甲、乙、丙明知應依相關法規由各清潔隊員統一、集中資源回收物至清潔隊整理後,運送至指定之資源回收場過磅,再售予環保局簽約之回收廠商,且變賣款項所得均為公款。甲、乙、丙卻利用職務上載運公有資源回收之機會,藉機私自挾帶公有資源回收物,並利用自用小貨車運至民營資源回收廠出售,實際變賣回收物之不法所得共計4萬4,8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甲、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共同侵占公用財物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均緩刑4年,並褫奪公權1年,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3萬元。
•考量丙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罪,已繳回犯罪所得,再衡以本件不法所得金額不高,共同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諭知免刑。
•違反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物罪)。
本篇節錄自新竹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