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事實概述
甲係○○局助理工程員,負責該局相關設施維護工程整建後之廢鐵標售業務,明知其職務上持有之廢鐵材與報廢工程車輛等公有財物,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任意變賣或搬動,竟於100年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乙,僱工將前開公有財物載運至污水處理廠存放。俟因乙向甲一再催討僱工搬運之費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之廢鐵材約4噸,交由乙載運至民間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47,000元侵占入己(其中32,000元支付給乙)。嗣後,該局於100年底辦理廢鐵材公開標售案,發現存放於各廠站之廢鐵材有遭人搬動之情形,乃將該標售案撤銷。甲得知上情,自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20,並將上開變賣所得款項47,000元繳還該局。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21並提起公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二、 懲處(戒)情形
(一) 懲處(戒)原因及結果:甲未經機關許可,私自變賣公有財物,遭刑事判決有罪定讞,違反紀律且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經該局召開考績委員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
(二) 相關法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懲處(戒)原因及結果:甲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定,雖甲已退休,該機關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仍將本案移送該處考績會審議,決議記過一次處分。
三、 廉政小叮嚀
(一) 公務人員對於本身業務職掌與相關各項法令規定,均應充分瞭解並依法行政,切不可便宜行事甚至混淆公私分際,始得建立人民對於政府的信賴。
(二) 本案例中,甲擔任公職多年,明知報廢之鐵材與工程車仍屬機關公有財物,竟擅自委託友人予以搬動,並為支付其價金而私自變賣職務上保管之部分廢鐵材。雖然甲不法所得金額並不高,但仍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使其公務生涯留下難以抹滅之污點,全體公務人員實應引以為鑑,未來從事各項行政行為都應該嚴守法令,謹慎勤勉,以免涉及刑事責任而後悔莫及。
本篇節錄自法務部矯正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