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礎事實(財產上利益)
A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處長,投資太 普建設公司,於該公司投資興建之甲、乙及丙等 3 建案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過程中,於使用執照申請審核文件為複核蓋章陳送處長核定。
二、所涉法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10 條。
三、本案重點:
(一) 公職人員:建築管理處副處長。
(二) 關係人:本案並無涉及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三) 利益衝突標的:申請使用執照。
(四) 行為樣態:
本案重在論述,公職人員面對自身之利益情事,即需為迴避行為之狀況。
依據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高市府建管處職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業務,A任高市府建管處副處長期間,於核發其投資之甲、乙及丙案3建案申請使用執照過程中具有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而使用執照申請核發實影響建案銷售及分配利潤,有財產上之利益,涉有利益衝突情事。
故A 於審理申請使用執照時,需為迴避行為。
小叮嚀:公職人員面對涉及自身相關利益情事時,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提及裁量空間之概念,裁量空間是公職人員對於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所以有裁量權的公職人員,即應符合法規要求,迴避有關利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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