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礎事實:
A為國立彰化高級中學校長,任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其配偶 B 獲聘擔任 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
二、所涉法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
三、本案重點:
(一) 公職人員:高中校長。
(二) 關係人:B為A之配偶公職人員之配偶。
(三) 利益衝突標的: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
(四) 行為樣態:
本案主要探討本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高中校長之職務範圍定性,並在執行職務時所面對的利益衝突情況。
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之成立,是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多
元入學招生辦法,及教育部 101 年 8 月 29 日教中 二 ) 字第1010516229 號函。又此函文載, 102 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工作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委請即彰化高中擔任全國試務委員會總承辦學校;另依高級中學法第 12 條規定,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校務含順利推動學生入學招生之責,而全國性試務自亦包含彰化高中入學試務在內,且 102 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之 22位委員除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測驗研究發展中心主任非校長擔任外,其餘委員均由高中校長擔任,說明辦理 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各項試務工作,俾以作為高級中學招生入學之參採標準,為高級中學校長之職務範圍,從而擔任全國性試務之主任委員自屬A之校長職務範圍。
故A遇有B來應聘之情事,約聘人員為人事聘用之非財產上利益,且因受聘有支領工作費,亦獲有財產上之利益,需負迴避義務為迴避行為。
小叮嚀:
公職人員對於其關係人面試職缺時,就關乎利益衝突情事,即需迴避,防止有利益輸送、瓜田李下之虞,只是高中校長不因身為全國性事務之主任委員另有組織規範,或所領的酬勞非屬校長本職薪資,而認全國性事務之主任委員不是校長的職權,因此不適用本法。
本篇節錄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