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100年至102年擔任某公所首長,為本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弟妹B擔任該公所課員,為本法第3條之關係人。
該公所於川2年召開101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首長A之配偶B之101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嗣該決議結果送陳首長批示「考列乙等人員應依相關指標覈實考列,退請再審」
該公所遂依首長之批示,續行召開101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 ,經考績委員決議結果仍維持B之考績為乙等。詎該決議結果送陳首長批示, A逕更改配偶B考績為甲等,嗣送經銓敘部審定為甲等在案,使配偶B獲得考列甲等考績獎金之財產上利益及晉級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川條第1 項規定。惟審酌A有不知法令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處罰鍰50萬元。
本篇節錄自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