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98年4月至100年5月任○○管理處處長,為本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B為其配偶,並擔任○○管理處○○管理站技正兼主任,屬本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人。A於擔任處長期間,於98年12月及99年12月間,執行考核該處12名各級主管年終考績之職務時,知與列名其中之B為配偶關係,得因其作為而使關係人獲取利益而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然A未自行迴避並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仍在B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上評打分數,使B二年度均獲得考列甲等之利益,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A雖於陳述書中表示,渠於98年底評定主管人員考績之前,曾先詢問過人事協辦政風之人事管理員是否可評定配偶考績而未獲正確回覆。然A已久任公務人員,對於迴避義務應有所悉,且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
有明文,尚難認其違反本法已屬不能避免而可據為免責
之理由。惟審酌其係主動向政風機構陳報,可非難性較
低,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
罰,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2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併罰70萬元。
本篇節錄自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