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要內容區

彰化管理處

彰化管理處

:::
:::

○○市○○局局長核定關係人考績案

A於98年12月22日起任○○市○○局局長,為本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子媳B任○○局清潔隊技工,為本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A明知B為其關係人,亦知悉其掌有核定○○局清潔隊技工年終考核之最終權力,有利益衝突,然未依法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仍分別於99年1月、100年1月及100年12月間分別核定B之98年、99年及100 年之年終考核,使B於此3年度均獲得獎金及餉級之晉陞,違反本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A雖主張其對考績(核)委員會之決議僅為單純批核,非屬對B評定之人,對考績委員會之決議,更未參與或更改,故無本法之利益衝突可言云云。惟查,A之服務機關每年對於隊員、駕駛、技工的年終考核係於職員考績會後接續辦理,由原職員考績委員對 其進行考核後,簽陳局長核示定案,再函送市府核備,且A亦曾逕為變更考績(核)會考評結果,行使改列受考人等第之職權。從而,應認A對其服務機關清潔隊員、 駕駛、技工、工友之年終考核,掌有最終核定之權力,其於清潔隊所陳98年、99年及100年度年終考績會議相關資料之簽呈上所為之核批行為,即在執行機關首長之法定職權,而其核章之作為無論係維持考績(核)會考評之決定,或變更考績(核)會考評結果,改列受考人等第,均為實質審核,並非程序上蓋章而已。

審酌A之違法情節,其中於99年1 月、100 年1月間核定其關係人之98年及99年度年終考核,就其2次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三分之一,各處34萬元;至A於100年12月核定關係人之100年度年終考核時,A於100 年9月間曾參與○○市政府第1梯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暨利益衝突迴避法研習」,相關之研習資料即明載考績之評定屬利益之範圍,且宣導簡報亦置於市政府網頁,即便A未全程參與研習,就本法所規範之迴避義務實難諉稱不知,爰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0 萬元 ,不再酌減,合計處罰168 萬元。

本篇節錄自法務部廉政署

最後更新日期2024/12/04
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