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大秉擔任某榮譽國民服務處輔導員,接受廠商「放水就給好處」的邀約,明知廠商於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時,提供之樂隊或抬棺工人人數不符合契約規定,卻仍在驗收紀錄上登載「與契約相符」字樣,並於機關核銷付款後收受廠商的賄款或香菸。此外,尚有幾場公祭,廠商雖依契約規定履約,大秉仍收受廠商提供的賄款或香菸。
【補充】
同仁於廠商提出賄賂邀約時,即應拒絕並通報長官、政風室或輔導室等相關單位。因為同意賄賂邀約,即涉犯期約賄賂等罪,而廠商是否依契約規定履約,僅係「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賄賂罪之法條適用差異。
本案中,大秉在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幾場公祭後收受賄款或香菸,即被法官認定為「廠商希望大秉通融、好過」之不法對價關係,大秉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本篇節錄自農業部農田水利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