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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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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報債權

事實:申報人A係○○市政府○○處處長,某甲曾於97年間向A借用若干款項,並先後開立借據及支票予為質。後A因於急需金錢周轉,於98年6月間持前開支票為質,向承包○○市政府○○工程之廠商○○公司負責人索討金錢。後因其向廠商索討金錢一事遭舉發,調查過程中查知A於97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該筆對某甲之債權。

申報人辯解:某甲向其商借金錢時,因其無力借予某甲該筆款項,故實際上係向某乙借得款項後,再將金錢交予某甲,故認為其僅屬居中轉介之角色,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某甲及某乙之間,因而並未將該筆債權填報於申報表。

解析:公職人員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凡債權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均應逐筆申報,本法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歷次調(偵)查結果、當事人間所簽發借據及支票、與○○市政府政風處分別向某甲與某乙詢問之結果,均足證申報人A與某甲間、以及A與某乙間係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非如A辯稱其僅係居中轉交角色,其所述洵非可採。

本篇節錄自法務部廉政署

最後更新日期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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