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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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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承辦人員借牌投標主管事務圖利案

案情概述

甲機關專員 A,係改善工程採購案件之承辦人員,負責簽

辦採購案件之需求及預算編製,於需求及預算經核定後,續提工程採購單及擬訂底價,因而知悉採購案件包含底價之應秘密資訊。A 明知承辦採購案件係採最低價方式決標,為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私人不法利益,聯合友人乙工程公司股東 B,由B 向不知情之乙公司負責人 C 借用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用以投標,並將乙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提供給 A,進而容許 A 借用乙公司名義參加投標;A 再以乙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並以其實際經營之丙工程公司提供乙公司押標金款項開立本票,遞件參與投標。開標日時,乙公司在 3 家投標廠商當中,因掌握內部採購資訊之優勢,所出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價而得標。

本案 A 出資採購案件之押標金,由 B 以乙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後,嗣後履約過程,A 負責施作費用之資金調度及人員處理,完工後相關工程結算驗收款項賺取共計 100 萬元之利潤,其中 A 朋分之不法所得計 70 萬元,B 則分得 30 萬。案經地方法院認 A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4 年,褫奪公權 3年,犯罪所得 70 萬元沒收;B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A、B 及檢察官未上訴爰本案判決確定。

風險評估

(1)承辦採購人員不思恪遵職守,忠實履行其職務,貪圖自己不法利益,未依規定進行採購利益迴避,致生廉政風險。

(2)公務員為自身利益,借牌投標承攬機關工程,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觸犯刑事法令規定。

(3)承辦人員對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熟悉,致生違反要件而不自知。

防治措施

(1)機關應適時檢討工程採購案承辦人員平時作業情形,並不定時辦理稽核。

(2)應落實履約管理,倘發現廠商有違法轉包、代表出席會議非得標廠商員工、技術設備欠缺或履約能力不足時,確實依規定辦理。

(3)發現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情形,並有第 31 條及第 101 條之情形者,機關應即為停權處分 ( 裁處權時效為 3年 ),並押標金同時不予發還或追繳 ( 請求權時效為 5 年 ),以有效汰除、懲罰不良廠商。

(4)招標機關對於工程規劃、底價核定等採購之招標文件,於公告或決標前應予保密並做好保密管制措施。

(5)機關應加強採購利益迴避及廉政法令 ( 含圖利與便民 ) 相關規定宣導及教育訓練。

自我檢視

(1)主管對採購承辦人員是否隨時掌握工作狀況?發現有專擅或其他廉政異狀時,適時採取預防措施?

(2)機關對於採購業務是否不定期辦理稽核或內控查核?

(3)履約過程中,廠商如有違法轉包、代表出席會議非得標廠商員工、技術設備欠缺或履約能力不足等情形,是否依相關法規及契約條款辦理處置?

(4)發現廠商借牌投標時,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刊登採構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及追繳押標金?

(5)採購案件招標文件之工程規劃、底價核定等資料是否於公告或決標前落實保密管制措施?

(6)機關是否有加強採購利益迴避及廉政法令相關規定宣導及教育訓練?

參考法令

(1)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 )。

(2)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 ( 採購人員應遵循之迴避

原則 )。

(3)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 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

之事由 )。

(4)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 ( 招標公告前應保密之事項 )。

(5)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 (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 ) 及第 5 項 ( 借牌投標罪 )。

(6)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 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

(7)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0 款 ( 利用職務所獲非

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

(8)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 ( 圖利禁止 )。

本篇節錄自交通部公路局

最後更新日期202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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